(2016年10月25日巴中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通過,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根據2020年6月16日巴中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的《巴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巴中市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水質標準
第三章 城市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巴中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飲用水水源是指通過輸配水管網集中提供城市居民生活及公共服務用水的在用、備用和規劃的河流型、水庫型水源。
第三條 本市城市飲用水水源實行保護區制度。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為了防治城市飲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水源水質而劃定,并要求特殊保護的一定范圍的水域和陸域。
第四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和旅游發展規劃,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所轄行政區域的城市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河流、水庫的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鼓勵依法將保護城市飲用水水源納入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措施。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公益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樹立節約用水、人人有責的觀念,減少污水排放。
一切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飲用水水源和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進行舉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水質標準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遵循優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則,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重要河段、水庫等確定為城市飲用水水源地。
第十條 確定為城市飲用水水源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水功能區劃和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等標準以及確保飲用水安全的要求,及時劃定或者調整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一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依法批準后,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告保護區名稱和范圍,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實行目錄化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第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需要,規劃建設城市飲用水備用水源,保證取水、輸水系統能夠正常啟用,保障城市供水。
第十五條 發生嚴重干旱、重大水污染事故、飲用水安全受到威脅、生態應急調水等特殊情況時,市、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或者水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經批準的應急調度預案,實行應急調度,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產和生態用水,相關流域的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灌溉、供水、水電等各類水工程的使用者、所有者必須執行。
第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供水趨勢,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科學合理調整水庫功能。
水庫功能調整作為城市飲用水水源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措施。因水庫功能調整對農業灌溉等用水產生影響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補救措施。
第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河庫聯網工程,發揮汛期、枯水期蓄水和水資源調度功能,保障城市飲用水安全。
第三章 城市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十八條 在城市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二)新建、改建、擴建產生含汞、鎘、鉻、砷、鉛、鎳、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質的項目和設施;
(三)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設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和危險廢物的暫存和轉運場所,設置生活垃圾和工業固體廢物的處置場所;
(五)在水域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車輛、船舶、機械和容器;
(六)向水體排放、傾倒油類、酸液、堿液、有毒廢液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放射性固體廢物、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醫療垃圾;
(七)禁止船舶向水體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八)可能嚴重影響城市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采;
(九)通行裝載劇毒化學品或者危險廢物的船舶、車輛。裝載其他危險品的船舶、車輛確需駛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應當在駛入該區域的二十四小時前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配備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滲漏的設施設備,指定專人保障危險品運輸安全;
(十)非更新性、非撫育性采伐以及破壞飲用水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和其他植被;
(十一)使用炸藥、毒藥、電具等捕殺各種水生動物;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十八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填庫、圍庫、攔截水庫支流;
(四)從事經營性取土、采石(砂)等行為;
(五)修建墓地、丟棄及掩埋動物尸體;
(六)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清洗施藥器械;
(七)濫用化肥;
(八)網箱養殖,施肥養殖,濫用抗生素、激素類化學藥品養殖和超標準養殖等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九)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 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裝卸;
(三)使用化肥;
(四)清洗車輛、機械;
(五)爆破、焚燒垃圾、洗滌、放養禽畜;
(六)旅游、游泳、垂釣;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或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城市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已設置的排污口和其他主要污染源進行調查,提出整治方案,責令排污口設置單位限期封閉排污口、停止排污并恢復原狀。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資金,用于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污染源治理,保障沿河、沿庫鄉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日常運行費用。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跨縣域劃定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相關受益和保護區的縣級人民政府之間應當協商簽訂補償協議。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置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等標識,并且符合國家有關圖形標志規范。
一級保護區應當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有道路交通、工程管線穿越的,應當建設防撞護欄、事故導流槽和應急池等設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識、隔離防護設施和應急處理設施。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上游沿河、沿庫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規劃和建設,確保正常運轉。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城鎮污水應當全部收集進入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進行集中處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是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責任主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飲用水水源的水質和水量負責,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建立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目標管理;
(二)加強城市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能力建設,組織編制城市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落實城市飲用水水源安全監管,整合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資源,科學劃分和確定監測范圍、點位和項目;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自動監測監控預警預報系統和應急處置機制,建立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信息管理系統,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環境質量狀況信息以及相關的水文水資源等信息;
(三)將生態主體功能區、生態紅線、城鄉規劃藍線作為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上游地區的產業規劃布局的前置條件,支持綠色清潔生產,推進傳統制造業綠色改造,推動建立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產業體系;
(四)加強本轄區主要河流出境斷面水質監管,巴州區巴河、恩陽區恩陽河、南江縣南江河、通江縣通河出境斷面水質達到《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I類及以上水質;加強對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上游地區的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
(五)組織生態環境等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并采取相應的風險防范措施;
(六)組織有關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全市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統籌納入重點流域生態補償機制,保護和改善水源保護區的生態環境,保障水源水質,促進水源保護地區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做好跨縣域的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統籌協調工作,編制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二)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水利、衛生健康、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等部門組織編制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
(三)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出水水質、水量進行監督;
(四)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流域內的水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評估,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部門建立飲用水監測檔案,實行水質、水量信息共享,并在政府網站和其他媒體上每季度向社會公布城市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
(五)加強對水源保護區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
(六)負責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及庫區排污口整治;
(七)加強對農藥使用過程中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技術指導;
(八)會同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制定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城市飲用水水源安全的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的土壤污染防治方案,并采取相應的措施;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負責對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域內采砂取石等行為的監督;
(二)會同有關部門對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庫區內違法構(建)筑物拆除;
(三)監督沿河、沿庫鄉鎮和水庫管理機構清除河道、庫區的垃圾;
(四)合理配置水資源,協調做好城市飲用水水源宏觀調控工作,實施取水許可,對取水戶實行計劃用水管理;
(五)加強城市飲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
(六)枯水季節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滿足取水要求的,優先保證飲用水取水;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加強對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種植業、畜禽養殖業、水產養殖業的監督管理;
(二)指導發展綠色農業和科學施用化肥,防止化肥、農膜、畜禽糞便及廢水等污染城市飲用水水源;
(三)加強對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四)加強對農藥使用的指導、服務和監督管理,防止農藥污染飲用水水源;
(五)推廣沼氣池建設,改造化糞池及農村廁所,推行廢棄物的資源化、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負責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上游區域生產生活垃圾的收運、處置設施建設及運行管理;
(二)負責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沿河、沿庫鄉鎮污水收集處理設施的建設和監督管理;
(三)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嚴格控制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項目建設;
(四)發布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負責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上游區域影響飲用水水質的衛生防疫工作;
(二)負責飲用水安全衛生的監督管理;
(三)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醫療廢水及其產生污泥的無害化處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科學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控制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上游區域場鎮發展規模,嚴格控制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規劃用地和建設項目。
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的項目,自然資源和規劃等相關主管部門在核準選址、定點手續前,應當征求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等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水源涵養林、自然植被、濕地的保護和管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花卉苗木農藥化肥施用情況和環水庫周邊、河道兩岸縱深200米陸域植樹造林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負責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運輸的安全管理工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交通路段防撞護欄、事故導流槽、應急池等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公安機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劃定禁止裝載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車輛通行的區域,設置禁行標志。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公路建設棄土的管理,負責監督交通建設中的生態修復工作。
第三十四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水庫的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配合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部門在水庫合理布設水質監測點,定期監測水質;
(二)負責庫區和取水工程設施的保護和管理;
(三)依法制止損害水源、毀壞取水工程設施的行為;
(四)對危害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違法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做好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六)設置應急物資儲備庫,并在應急管理、水利、生態環境等部門的指導下,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三十五條 城市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進行日常巡查,建立水質監測體系,實時監測和定期檢測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與當地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部門共享監測數據,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二)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備案,儲備應急物資、建立應急處置機構,并定期進行演練;
(三)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時,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四)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向社會公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加強對汛期、枯水期的城市飲用水水源污染風險源的監控,對飲用水水源周邊重點污染源進行全面的排查,增加水源水質檢測頻次,嚴格控制水環境重點排污單位的污水排放,防范排污單位借汛期偷排偷放、超標排放。
第三十七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報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等部門備案,并做好應急物資儲備,定期進行演練。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并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抄送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區域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可能受污染事故影響地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對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并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遲報城市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響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謊報、瞞報、漏報城市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響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未依法劃定或者調整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對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時處理的;
(三)對城市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脅等緊急情況,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四)對發生事故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未及時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采取應急措施的;
(五)未及時處理投訴舉報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